一名软件工程师猝死 愿天堂没有代码

一名软件工程师猝死 愿天堂没有代码插图
2015年杨某某进入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软件工程师,工作地点在长沙。
2020年3月11日,杨某某受公司安排派往湘潭县出差,参与互联网+政务服务项目。
在安排去湘潭出差前,杨某某参与的是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网站系统维护及加密项目,对系统进行实施及维护。该项目是一个7×24小时运行的系统,一旦出现问题,系统会自动发短消息通知,需要及时进行处理。作为实施维护系统的负责人,系统与杨某某的手机进行了绑定,系统的问题会自动发送至杨某某手机,以保证系统正常运维。
杨某某去湘潭县参与“互联网+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项目后,依然兼任湘雅二医院网站系统维护及加密项目的维护工作,系统也没有对他的手机进行解绑,系统出现问题时需要杨某某远程处理。
科创信息于2019年9月17日在湘潭县租了房屋供出差员工使用。事发时,房屋内住了杨某某和曾某某(科创信息员工)。
2020年4月2日晚上21点10分左右,两人离开项目现场,一同步行回到公司租的房屋中,21点20分左右回到房屋后回各自房间没有外出。
4月3日早上同住同事曾某某去上班,10点多发现杨某某没去项目现场上班,发信息未回打电话也未接,把情况告知了湘潭市项目经理徐某某,准备中午回宿舍看看。
中午曾某某带着给杨某某订的盒饭从政务中心回宿舍查看情况,叫杨某某没有答应,于是拨打了120,同时告知项目经理徐某某。
中午12点40分左右,120医护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心肺复苏抢救,没有效果,当场确认杨某某已无生命体征。
徐某某到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
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派出所民警到达宿舍现场后,经现场技术勘查和外部检查,确定人已死亡,且未发现外伤。派出所电话通知湘潭县人民医院来接运遗体。
晚上8点多,由警察组织在天易派出所召开了家属、单位参与的情况通报会,通报死亡原因: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可排除他杀和食物中毒,杨某某符合猝死征象。
科创信息于2020年5月20日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了《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市人社局收到材料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科创信息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裁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杨某某系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原告科创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仅证明杨某某符合猝死征象,排除他杀,对杨某某死亡的原因并未进行说明。杨某某死亡原因不明确。原告科创信息技术公司和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杨某某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被告市人社局关于杨某某在租住房屋内死亡时虽在因工外出期间,但其死亡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杨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杨某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
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某某系在晚上休息时猝死,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工作原因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死亡并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规定。一审判决加重市人社局举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相关答复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湘8601行初99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
所提交的工伤申报材料均可证实杨某某前往湘潭系出差,系因工外出,其死因不明且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某系睡觉时死亡,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死亡。
综上所述,杨某某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二审裁决
根据本案证据,杨某某系科创信息技术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长沙,其受公司安排,派往湘潭县出差。杨某某因公外出期间死亡,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杨某某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长沙市人社局对此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长沙市人社局上诉主张杨某某不属于因公外出,亦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工作原因死亡,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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